《条例》主要规管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执业的私营医疗机构。《条例》下,私营医疗机构分为四类,分别是医院、日间医疗中心、诊所及卫生服务机构。私营医疗机构营办人须取得相关牌照或豁免书以继续营办。至于四类私营医疗机构的定义,请参阅《条例》第1部。
私家医院须按《条例》申请医院牌照以继续营办。至于提供非住院服务而有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执业的处所,如有提供《条例》所定义的附表医疗程序,则须申请日间医疗中心牌照。没有提供附表医疗程序的处所,则须申请诊所牌照。至于附表医疗程序的定义,请参阅《条例》第 2 条和附表 3。
《条例》下,如诊所符合小型执业诊所的定义,可要求就该诊所发出豁免书。有关详情请参阅常见问答第A2条。
卫生服务机构包括一些提供具有一定程度风险的服务或新运作模式。《条例》附表 9 所描述的进行临床试验的处所将被纳入为卫生服务机构而受规管。
《条例》第41条列明了小型执业诊所的定义。小型执业诊所必须全由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所营办。营办形式可以是独资、合伙或公司形式。而且,要符合小型执业诊所的定义,即同时亦要满足以下三个必须条件,分别是:
每名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可同时营办最多三间获有效豁免的小型执业诊所。详情请参阅《条例》第4部。
《条例》已于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刊宪。
政府已按不同私营医疗机构类型的风险程度,分阶段实施《条例》。新制度之下,医院和日间医疗中心的牌照申请期已分别于二零一九年七月二日和二零二零年一月二日开始。附表护养院的豁免书申请期于二零二零年一月二日开始,并于二零二零年四月三十日结束。
有关无牌营办医院及日间医疗中心的罚则条文已分别于二零二一年一月一日及二零二二年六月三十日生效。任何人在没有牌照的情况下营办医院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罚款港币五百万元及监禁五年;任何人在没有牌照的情况下营办日间医疗中心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罚款港币十万元及监禁三年。
有关实施诊所规管制度的公告已于二零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刊宪。医务卫生局局长指定由二零二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开始接受诊所牌照和豁免书的申请。卫生署会适时公布申请程序及具体安排。无牌营办诊所的罚则条文生效日期将于稍后公布。详情请浏览私营医疗机构规管办公室网站的最新公告。
《条例》为日间医疗中心及诊所设有过渡安排。持有暂准牌照的日间医疗中心或诊所可在新制度下的过渡期内继续营办,直至获发正式牌照。
在过渡安排下,于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已投入运作的日间医疗中心已获发暂准牌照。日间医疗中心的暂准牌照申请已于二零二零年四月三十日截止。首批日间医疗中心牌照 (包括暂准牌照及正式牌照) 已于二零二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于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已投入运作的诊所可申请暂准牌照。详情请参阅《条例》第9部的第4分部。
医务卫生局局长会藉宪报公告过渡安排的指定结束日期。除过了指定的结束日期,或持牌人的正式牌照申请获批、被撤回或被拒,否则暂准牌照一直有效。为了给予业界充足的准备时间,过渡安排将于公告刊登后至少一年后才会正式结束。
如诊所于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后开始营办或搬迁到另一处所,营办人必须根据《条例》的要求申请正式牌照。
所有私营医疗机构必须领有相关牌照或豁免书才可以合法营办。暂准牌照容许在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当日已运作的日间医疗中心或诊所于新规管制度的过渡期内,在符合资格领取正式牌照前继续营办。而正式牌照则必须在机构完全符合所有发牌标准才会发出。当过渡期完结时,这些医疗机构均须领有正式牌照。
《条例》规管所有有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执业的私营医疗机构处所。不论医生及/或牙医执业的时数或次数,处所的营办人都需要按《条例》申请牌照或要求发出豁免书。此外,私营医疗机构营办人亦须遵守其他相关现行法例(如:《医生注册条例》、《辐射条例》等)。
私营医疗机构的持牌人亦须委任医务行政总监掌管该机构的日常管理。有关私营医疗机构的管治要求可参阅常见问答B部分。
《条例》主要规管有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执业的处所。如果同一处所内因有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执业而须按照《条例》领牌,则该机构牌照亦会涵盖这些服务。《条例》并不涵盖纯为中医和专职医疗人员执业的处所。这些中医和专职医疗人员会继续受相关专业的法例及专业守则规管。
在《条例》下,任何有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执业的处所,不论他们是兼职还是全职工作,均须领有相关牌照或豁免书。
私营医疗机构的持牌人亦须委任医务行政总监掌管该机构的日常管理。有关私营医疗机构的管治要求可参阅常见问答第B部分。
在《条例》下,持牌私营医疗机构和豁免诊所须:
在诊所的过渡期,除了已申领暂准牌照之诊所营办人,其他营办人必须确保其机构设有直接而分开的入口。有关详情请参阅常见问答第B9条。
在《条例》下,任何有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执业的处所,均须领有相关牌照或豁免书。任何处所(包括声称提供美容服务的处所)如提供医疗服务,例如施行医疗程序,均须因应医疗服务或程序的性质,按《条例》申领相关牌照或要求发出豁免书。持牌私营医疗机构须遵守卫生署的发牌条件及实务守则。牌照申请人须留意《条例》订明有关独立处所、直接和分开的入口以及相关过渡安排等规定。有关如何分辨医疗程序与美容服务可参阅常见问答第B12条。
卫生署会巡查持牌私营医疗机构,以确保机构符合《条例》和实务守则的要求。
不同私营医疗机构类型的牌照有效期分别是:
卫生署已根据《条例》的实施时间表分阶段公布新发牌制度的相关资料,并为各持份者举办简介会。详情请浏览私营医疗机构规管办公室网站的最新公告。
在《条例》下,医院的持牌人必须是法人,即须属由一个董事会营办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而该董事会内须有一名并非注册医生、亦非注册牙医、及并非该医院的雇员的人。除表列于《条例》附表 6 的附表诊所外,其他私营医疗机构的持牌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即个人、合伙、公司、其他法人团体或社团。
日间医疗中心的医务行政总监须在香港注册为医生或牙医不少于六年;而诊所的医务行政总监须在香港注册为医生或牙医不少于四年。如果一间日间医疗中心或诊所提供西医服务,其医务行政总监须是注册医生;若只提供牙医服务,其医务行政总监须是注册牙医;若该中心或诊所同时提供西医及牙医服务,医务行政总监须是注册医生,而持牌人亦须另行委任一名注册牙医,协助该医务行政总监,进行牙科执业的日常管理。
不过,若同一持牌人有一组四间或以上的诊所,而该持牌人已为这一组诊所成立一个医务顾问委员会(有关详情请参阅常见问答第B6条),并为组内每一间诊所按执业类别委任一名在该诊所应诊的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协助医务行政总监进行该诊所的日常管理,则可以为这一组诊所只委任一名医务行政总监。这一组诊所的医务行政总监必须是在香港注册最少八年的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他/她亦不可以同时在另一间私营医疗机构担任医务行政总监。
委任医务行政总监乃持牌人的责任,如有违反即属犯罪,详情参阅《条例》第49条。
在《条例》下,持牌人须为有关机构的运作负上全部责任,确保机构遵守《条例》、牌照与实务守则的要求 ; 并要为该机构委任一名医务行政总监 ; 设立及执行机构内有关病人护理质素及安全的规则、政策及程序 ; 将机构所提供的收费项目的价目资料供公众知悉 ; 及设立处理投诉程序。
获委任的医务行政总监则负责有关私营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包括采纳与实施该机构为提供相关医护服务订立的规则、政策及程序。
医院的持牌人必须是法人,而其他私营医疗机构的持牌人则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因此,除了医院外,其他私营医疗机构的持牌人和医务行政总监可以是同一人。
上述的持牌人和医务行政总监的要求,并不适用于获发有效豁免书的小型执业诊所。
在《条例》下,医务行政总监须负责私营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医务行政总监须负责采纳及实施该机构为提供相关医护服务订立的规则、政策及程序。医院的医务行政总监(只可以是注册医生)不得同时在另一间私营医疗机构担任医务行政总监。此外,每名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亦不能同时在:
担任医务行政总监。
然而,如同一持牌人同时营办四间或多于四间的诊所,而该持牌人已采取以下行动,则可只委任一人,担任该一组诊所的医务行政总监:
至于各类私营医疗机构的医务行政总监资格要求,请参阅《条例》第5部。
一般而言,任何营办或拟营办小型执业诊所的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不论本身有否担任其他持牌私营医疗机构的医务行政总监,均可向卫生署署长要求就该诊所发出豁免书。惟每名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只可同时营办最多三间获有效豁免的小型执业诊所。详情请参阅《条例》第4部。
私营医疗机构营办人包括持牌人及小型执业诊所的豁免书持有人。除了小型执业诊所的豁免书持有人必须是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外,《条例》没有要求其他私营医疗机构的持牌人要是医生或牙医。
医院的持牌人除了要委任医务行政总监外,亦必须成立一个医务顾问委员会。
凡同一持牌人同时营办一组四间或以上的诊所,并为该组诊所只指定同一名医务行政总监,则必须为这一组诊所成立一个医务顾问委员会,并在每一间诊所委任一名在该诊所应诊的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协助医务行政总监进行该诊所的日常管理。
如果有关私营医疗机构(有关机构)是医科执业或是医科及牙科联合执业,医务顾问委员会的主席必须是注册医生。如果有关机构是牙科执业,医务顾问委员会的主席必须是注册牙医。医务顾问委员会的委员人数由持牌人决定,但必须有最少半数成员是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而其中最少有一名注册医生不是受雇于有关机构,亦不是在该有关机构执业。
私营医疗机构的医务行政总监如有所变动,持牌人须在变动后的14日内,以书面通知卫生署署长。通知有关医务行政总监的变动乃持牌人的责任,如有违反即属犯罪,详情参阅《条例》第49条。
在《条例》下,持牌私营医疗机构和豁免诊所须:
《条例》就上述规定设有过渡安排给予持有暂准牌照的诊所。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持有暂准牌照的诊所在该牌照的有效期内毋须遵守上述分开入口的要求。上述过渡安排并不适用于日间医疗中心及获有效豁免的小型执业诊所。详情请参阅《条例》第138条。此外,小型执业诊所的营办人要有使用该处所的独有权利。
《条例》定义私营医疗机构的处所为:
如果一间机构在同一大厦内有数个单位,而这些单位有内部通道互相连接或是相邻,并使该机构以单一机构形式运作,这些单位就组成该机构的处所。
以下是一些可以由一个日间医疗中心或诊所牌照涵盖的处所情景:
私营医疗机构(例如:一间有医科执业的诊所)内提供营养师及物理治疗师服务,原则上可被视为「为合理附带目的而设的服务」,具体情形将视乎个别个案的执业情况而定。而美容服务(例如:理发、修甲等)就不属于「为合理附带目的而设的服务」。任何机构的营办人必须确保该机构 ( 即牌照指明的机构的类型或豁免书所指明的执业 ) 的处所,在结构上与非为合理附带的目的而设的处所分隔。机构的处所内若提供任何附带服务,其营办人必须证明此等附带服务与机构职能的相关合理性。一般情况下,在日间医疗中心、诊所和小型执业诊所推销医疗保险、供应餐饮和售卖生活用品不属于「为合理附带目的而设的服务」。
私营医疗机构规管检讨督导委员会于二零一三年发表了《区分医疗程序和美容服务工作小组报告》,建议下列四类程序应由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进行:
详情请参阅《区分医疗程序和美容服务工作小组报告》。
日间医疗中心的营办人应参考《条例》、《日间医疗中心实务守则》及《日间医疗中心牌照申请指引》。营办人亦应确保中心是单独运作的单位,设有独立的入口,以及委任具备相关资格的医务行政总监。
日间医疗中心暂准牌照已于二零二零年四月三十日停止接受申请。
《条例》以处所为本。因此,如在同一处所内提供附表医疗程序及小型医疗程序,有关处所只须申请日间医疗中心牌照。
《条例》为诊所设有过渡安排。
于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已投入运作的诊所可申请暂准牌照。诊所的暂准牌照于二零二五年十月十三日至二零二六年四月十三日期间(包括首尾两天)接受申请。署方会按情况考虑发出暂准诊所牌照,容许它们在获正式牌照前继续营办。详情请参阅《条例》第9部的第136条。
医务卫生局局长会藉宪报公告过渡安排的指定结束日期。除过了指定结束日期、获批出正式牌照、申请被撤回或被拒,否则暂准牌照一直有效。为了给予业界充足的准备时间,过渡安排将于公告刊登后至少一年后才会正式结束。
如诊所在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后开始营办或搬迁到另一处所,营办人必须根据《条例》下的要求申请正式牌照。
所有私营医疗机构必须领有相关牌照或豁免书才可以合法营办。暂准牌照容许在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当日已运作的诊所于新规管制度的过渡期内,在符合资格领取正式牌照前继续营办。而正式牌照则必须在机构完全符合所有发牌标准才会发出,当过渡期完结时,这些私营医疗机构均须领有正式牌照才可继续营办。
卫生署为配合数字政府的发展,诊所暂准牌照及正式牌照的申请程序已全面电子化。卫生署现已升级私营医疗机构规管办公室网站,以便诊所牌照申请人透过电子牌照系统递交申请。诊所的营办人可于电子牌照系统 https://apps.orphf.gov.hk/Submission/Main/Main.aspx注册账户,为诊所牌照申请作准备。
牌照申请费用根据诊所所提供的服务规模而定。有关详情,请参阅《条例》附表 4 。请注意,所有根据《条例》已缴付的牌照申请费用,均不予退回。
根据《条例》第99条的规定,私营医疗机构规管标准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已于二零二零年成立,旨在为私营医疗机构制订、检讨及更新其规管标准。《诊所实务守则》于二零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刊宪,并于二零二五年十月十三日生效。营办者须遵守《条例》及诊所实务守则的所有规定,方可取得诊所牌照。《诊所实务守则》由咨询委员会在咨询相关持份者后制订,旨在适用于在相关条文生效后根据《条例》领牌的所有医科及牙科诊所。实务守则列载有关诊所的管治、环境、服务提供及护理程序、感染控制、风险管理及应变措施及其他与营办诊所相关事项的发牌标准。
有关《诊所实务守则》的详情,请按此连结。
《条例》规管所有有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执业的私营医疗机构处所。任何有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执业的处所,处所的营办人都需要按《条例》申领牌照或要求发出豁免书。
如诊所符合「小型执业诊所」的条件,营办人可向卫生署署长要求就诊所发出豁免书,以豁免申领牌照。
《条例》第41条列明了小型执业诊所的定义。
此外,也要符合以下三个必须条件:
每名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可同时营办最多三间获有效豁免的小型执业诊所。
此外,根据《条例》第66及67条,该诊所:
政府现正积极推展诊所的规管工作,医务卫生局局长已指定二零二五年十月十三日为开始接受诊所牌照申请及豁免书要求的日期。届时,小型执业诊所的营办人可以要求发出豁免书。我们将会适时公布具体安排。
小型执业诊所须全由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所营办。按《条例》第 42 条,任何以独资、合伙或公司形式营办或拟营办小型执业诊所的人,可向卫生署署长要求就该诊所发出豁免书。
根据《条例》第41条,合资格营办小型执业诊所的注册医生是指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6(1)条备存的普通科医生名册第I部的人。
《条例》规定小型执业诊所必须全由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所营办。除营办人外,其他医生或牙医不可以在该诊所执业。《条例》对营办人在该诊所执业的时段没有要求。
请注意:《医生注册条例》第19(1)(b)条规定,医务委员会可命令从普通科医生名册除去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前没有获得该年执业证明书或保留证明书的人士的姓名。任何人的姓名如从普通科医生名册被除去,他将终止成为注册医生并不会合资格营办小型执业诊所。营办人须确保其为普通科医生名册第I部的人,以符合资格营办小型执业诊所。
一般而言,任何营办或拟营办小型执业诊所的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均可向署长要求就该诊所发出豁免书。惟每名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只可同时营办最多3间获有效豁免的小型执业诊所。其本身有否担任医务行政总监并不是在《条例》中有关小型执业诊所定义的要求。
不可以。营办小型执业诊所的公司的所有董事必须是注册执业医生及/或注册牙医。你的诊所不符合小型执业诊所的条件,必须申请诊所牌照。
不可以。不论诊所开办的年期或董事之间的个人关系,营办小型执业诊所的公司的所有董事必须是注册执业医生及/或注册牙医。你的诊所不符合小型执业诊所的条件,必须申请诊所牌照。
如小型执业诊所以合伙营办形式,营办人须在要求豁免书时作相关声明。在《条例》下,所有营办人须要共同肩负日后有关营办该诊所的所有法律责任。
所有小型执业诊所的营办人均须签署要求表格。
是。根据《条例》第44条,若诊所拟作改变(包括合伙人或董事更改,地址更改),该诊所拟停止运作,或该诊所拟停止作为小型执业诊所运作,营办人必须给予卫生署署长不少于14日的书面通知。营办人可能因为这些改变,而需要重新要求发出豁免书或申请牌照。
视乎诊所的营办形式,拥有该处所的独有使用权利意指独资营办人,至少一名合伙人/董事或公司,而非其他人,必须有控制随时进入及使用有关处所的绝对权力。
一般而言,一名人士/公司若是构成该诊所的处所的业主或租客,会被视为拥有该处所的独有使用权利。分租行为,即将处所一些没有独立入口的部分租予另一位非《条例》阐明的营办人会被视为违反《条例》。
就有关特定的处所的独有使用权利,营办人应寻求独立法律意见及确保处所遵守《条例》的所有规定。请注意,根据《条例》第93条,任何人作虚假或具误导性陈述或申述,即构成违法行为。
在《条例》第66及67条下,持牌私营医疗机构及豁免诊所的处所必须 –
此外,小型执业诊所的营办人要有使用该处所的独有权利,不可与其他处所共享出入口。
鉴于你与该牙医共享同一个出入口,你们会被视为使用同一处所。请注意,每一个处所只可要求一份豁免书或申请一个诊所牌照。请你们自行协商,确保符合要求豁免书所需的要求(见E1题)。若未能符合相关要求,可考虑申请诊所牌照。
在《条例》第66及67条下,持牌私营医疗机构和豁免诊所须:
此外,豁免诊所的营办人要有使用该处所的独有权利,不可与其他处所共享入口。
请确保只有符合诊所的合理附带目的的服务,才可以在该处所内进行。
被视为符合「合理附带目的」的服务,需视乎个别情况而定,并取决于该诊所实际运作的具体情况。诊所营办人有责任就所提供的附带服务是否合理作出解释及理据。
一般而言,若诊所由注册医生执业,其他支持性服务如物理治疗、职业治疗、视光学、放射诊断、药剂服务、医学化验、脊医服务及中医等,可被视为符合合理附带目的。
然而,美容服务(例如剪发、美甲)、销售医疗保险、售卖产品(例如日用品、中成药、护肤品等)则不符合诊所的合理附带目的,不应在诊所范围内进行。
你可以在小型诊所提供放射诊断服务。然而,你必须确保已遵守所有相关法例。例如,根据《辐射条例》(第303章),你须为X光设备申领牌照;此外,必须由根据《专职医疗业条例》(第359章)注册的放射技师负责操作影像设备。所有设备亦应按照制造商的建议进行保养及维修。
请注意,在小型执业诊所中,只有独资营办人、合伙人或公司董事才可在诊所内提供医疗服务。因此,诊所不应让不是营办人的放射科医生在诊所内提供影像诊断服务。
根据《条例》第70条,如诊所内任何房间、单位或部分的名称或描述包含「手术室」、「手术房」、「手术间」或相类词语字样,你必须事先申请,以获得卫生署署长的书面批准才可使用上述名称或描述。你需提交平面图及其他相关文件作出申请。详情请与本署联络。
不可以。请注意,每间小型执业诊所必须全由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所营办,并只能由以下其中一种形式营办:
请你们自行协商,确保符合 E1 所列明有关豁免书的要求。
不可以。请注意,小型执业诊所不容许分租,这不符合独有使用权利的要求。此外,每间小型执业诊所必须全由注册医生及/或注册牙医所营办,并只能由以下其中一种形式营办:
每一处所只可要求一份豁免书或申请一个诊所牌照。
请你们自行协商,确保符合 E1 所列明有关豁免书的要求。
不可以。根据《条例》,小型执业诊所只可由以下人士亲自提供服务:独资经营人、合伙人或公司董事。由于医生丁和戊并非你公司的董事,因此若你希望要求豁免书,他们不能在诊所提供服务。
请你们自行协商,确保符合 E1 所列明有关豁免书的要求。此外,你亦可考虑寻求法律意见,以评估申请诊所牌照是否较为合适。
就小型执业诊所而言,替假是指因一名豁免书上的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休假,而要由另一名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在该诊所负起该人的职责。豁免书上的医生或牙医与替假者不会同时在诊所提供医疗服务。同一公历日内的任何替假时段,将会视为一日的替假。
每名经营小型执业诊所的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每公历年由其他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替假应诊的日子都不可以超过60日。另外,如果是以合伙或公司形式营办的诊所,则合计(即所有合伙人或公司董事)的替假应诊日子每公历年不可以超过180日。
小型执业诊所不得聘用兼职的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在该诊所与豁免书上的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同时提供医疗服务。
同一公历日内,每名营办人因休假而由替假医生负起该人的职责的任何时段,将会视为一日的替假。例如,若有两位医生于同一天请假,但只有一位替假医生于当天在诊所提供服务,则只会计算一个替假日。
另一方面,在豁免诊所,每名营办人在特定的一天内的职责只可由一名替假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负起。例如,若只有一位医生请假,但有两位医生(医生甲和医生乙)到诊所提供服务,则只有医生甲会被视为替假医生,并计算「一个替假日」。然而,医生乙将被视为「访客医生」,而访客医生在小型诊所是不被允许的,并被视为违反《条例》。
同一公历日内的任何替假时段,将会视为一日的替假。营办人需确保每公历年由其他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替假应诊的日子都不可以超过60日,以及如果是以合伙或公司形式营办的小型执业诊所,则合计(即所有合伙人或公司董事)的替假应诊日子每公历年不可以超过180日。
小型执业诊所营办人应为处所内提供的任何服务或进行的任何活动负责。
替假应诊日子是基于每间小型执业诊所计算,不同诊所之替假应诊日子不会相加来计算。
请留意,每位经营小型执业诊所的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每公历年由其他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于每间小型执业诊所内的替假应诊日子都不可以超过60日,以及如果是以合伙或公司形式营办的诊所,则合计(即所有合伙人或公司董事)的替假应诊日子每公历年不可以超过180日。
你并不需要通知卫生署有关个别替假医生的资料,但任何违反有关小型执业诊所替假安排的规定,有可能导致规管行动。
请谨记在小型执业诊所,替假是指因一名豁免书上的医生或牙医休假,而要由另一名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在该诊所负起该人的职责,他们并不可同时间执业。
根据《条例》第43(1)条,每名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最多只可以同时营办三间获得豁免的小型执业诊所。如你已同时营办三间豁免诊所,你必须为你第四间或以上的诊所申请诊所牌照。
不可以。每一张豁免书是为其特定的小型执业诊所于指定地址而设。你须要为你每一间小型执业诊所各自要求豁免书。请留意,每位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最多只可以同时营办三间获得豁免的小型执业诊所。
《条例》以风险为本的原则订定私营医疗机构的规管制度,原意是集中规管规模较大及法团组织管理下的诊所。「小型执业诊所」一般规模较小,并由香港医务委员会及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注册的医生及/或注册牙医全权负责营办和管理。
持牌诊所需要:
以上规定并不适用于小型执业诊所。
营办人必须向卫生署署长提出豁免书要求,才能获得豁免书。你不会在没有提出要求豁免的情况下自动获得豁免。
符合小型执业诊所的定义的诊所,营办人可选择申请诊所牌照或要求豁免书。有关申请诊所牌照的详情,请参阅相关网页。
任何不符合小型执业诊所定义的诊所, 其营办人须为其诊所申请诊所牌照以继续营办。有关申请诊所牌照的详情,请参阅相关网页。
卫生署配合数字政府的发展,要求发出豁免书的手续将会全面电子化。小型执业诊所的营办人可透过私营医疗机构的电子牌照系统于网上递交要求、查看处理进度和获发豁免书。营办人可以透过「智方便+」应用程序提交电子签名,此为最快捷的申请途径。
如未能使用电子系统办理申请,其中一名营办人须亲临私营医疗机构规管办公室,携同其香港身份证、其他营办人的身份证副本,以及所需文件。为避免文件不齐或轮候时间过长,申请人须预先与本办公室预约。
要求表格需填写小型执业诊所的详情、营办人数据,及小型执业诊所和营办人的声明。请注意,以下资料会上载私营医疗机构登记册供公众阅览,包括诊所名称、诊所地址、诊所联络数据、执业类别及营办人姓名。
所需的证明文件取决于不同提交方法。
如有需要,营办人可能需要提交其他文件,例如由香港医务委员会发出的注册执照及执业证明书。
此外,如诊所内任何房间、单位或部分的名称或描述包含「手术室」、「手术房」、「手术间」或相类词语字样,你必须事先申请,以获得卫生署署长的书面批准才可使用上述名称或描述。你需提交平面图及其他相关文件作出申请。详情请与本办公室职员联络。
请你在确保诊所已符合E1中所列明的要求,并且诊所已准备好提供医疗服务(例如设施、设备及人手均处于良好状态)之后,你才可以要求豁免书。
为了减少延误开业的风险,如有疑问,我们建议你尽早致电本处职员,以厘清要求豁免书的资格及所需资料。
获得豁免书所需时间会受多项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包括:是否透过电子平台完成整个提出要求的程序,所提交的数据是否完整及正确等。
一般而言,如果你透过电子平台提交所需数据,并且数据齐全无误,通常可在一周内(甚至更快)获得豁免书。
可以。根据《条例》第43(4)条,若卫生署署长认为营办人不适合在未领有牌照的情况下于诊所内执业(即要求豁免书),则必须拒绝签发豁免书。
评估时会考虑多项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营办人曾否违反或被裁定触犯《条例》所订的罪行、专业能力、业务安排及财务状况等。
如你的小型执业诊所以合伙或公司形式营运,营办人须委任一位获授权合伙人/ 获授权董事,以 (i)持有电子牌照系统帐户来以电子方式填写要求表格;(ii)代表该合伙 / 公司就有关该诊所的事宜与卫生署联络。他们的联络数据须于要求表格内的「合伙 / 公司通讯数据」中提供。所有合伙人 / 董事之间应保持良好的沟通,并会共同承担营运豁免诊所的责任。
不需要。委任医务行政总监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小型执业诊所。
不需要。你提交要求表格时须声明该诊所的处所符合第66条及第67条《条例》的规定。
不过,如小型执业诊所拟营运《条例》第70条所定义的“手术室” 、「手术房」、或“手术间”,则需要为该房间提交平面图。《条例》规定,营办人要先获卫生署署长批准,否则不可以“手术室” 、「手术房」或“手术间”名义运作这些房间。
一般情况下,卫生署并不会就小型执业诊所有关的豁免书要求而进行实地巡察。卫生署一般会按要求表格上提交的资料及相关证明文件来处理你的要求。
然而,营办人在要求豁免书时所提交的所有数据必须均属真确无讹。根据《条例》第93条,任何人就要求发出豁免书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数据,即构成违法行为,并有可能导致豁免被撤销。
再者,按照《条例》第114及115条,卫生署署长保留在特定情况下进入任何处所的权力。有关情况包括有合理理由怀疑有关处所干犯违反事项,或在紧急情况下为保障公众健康而需进入该处所。
小型执业诊所并没有设有过渡安排。如诊所符合牌照 / 豁免书的相关规定,营办人须申请诊所牌照或要求豁免书以继续营办其诊所。
要求就小型执业诊所发出豁免书是免费的。
豁免诊所的营办人须遵守《条例》下所有小型执业诊所及其营办的相关要求。若该诊所拟作改变,或该诊所拟停止运作,营办人必须给予卫生署署长不少于14日的书面通知。营办人可能因为这些改变,而需要重新要求发出豁免书或申请牌照。
除非诊所搬迁、不再符合小型执业诊所的定义或豁免被卫生署署长撤销,否则不需要续领豁免诊所的豁免书。
在《条例》下,豁免诊所的经营人无须在其诊所展示豁免证明书.然而,每间豁免诊所会获发一个二维码。我们建议营办人于其诊所展示该二维码,以供市民查阅私营医疗机构登记册内的诊所资料。
豁免书会上载于电子牌照系统中小型执业诊所的账户,营办人在需要时可登入电子牌照系统获取豁免书。我们建议营办人建立电子牌照系统帐户以便管理其豁免诊所。
豁免书以电子方式提供。豁免书会上载于电子牌照系统中小型执业诊所的账户,营办人在需要时可登入系统以获取豁免书。
如营办人没有电子牌照系统帐户,豁免书会以电邮发送至营办人。我们建议营办人建立电子牌照系统帐户以便管理其豁免诊所。
为方便市民识别提供医疗服务的处所是否获发有效牌照或豁免书,卫生署已设立私营医疗机构登记册,载录所有豁免诊所和获发牌照的私营医疗机构。豁免诊所的相关资料将上载至上述私营医疗机构登记册(登记册)。登记册将上载于私营医疗机构规管办公室网站,以及备存于私营医疗机构规管办公室的办事处,供市民查阅。此外,豁免诊所会获发豁免书及二维码,以便市民在我们的网站获取豁免诊所的数据。「@DH」流动应用程序中的创新牌照扫描仪「查牌易」可以帮助市民核实获卫生署认可的牌照和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