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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療所的規管(根據香港法例第343章)

診療所的規管(根據香港法例第343章)

根據《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的規定,衞生署為符合有關房舍、人手和設備條件的非牟利診療所註冊。衞生署亦已公布 《根據〈診療所條例〉(第343章)註冊的診所實務守則》,訂明規管標準,以加強病人安全。衞生署會巡察已註冊的診療所。

根據《診療所條例》條例的規定,任何診療所或處所如用作診斷或治療患病、受傷或身心傷殘者用途,均須向政府衞生署署長妥為註冊。但是,根據條例第2條的規定,有部份處所或行醫機構並不包括在"診療所"的定義內(例如註冊醫生在自行執業過程中所專用的私人診症室),所以不需要向衞生署署長申請註冊。有關詳情,請參閱上述條例第2條。